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9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嘉陽 等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587元之本息,其中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504,937元之本息(其餘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587元之本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504,937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5,510元),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開免繳納裁判費5,5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另起訴狀所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關於金額之記載非清晰足資辨識,併請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之該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