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告 賴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被告 曾榮川

劉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2年1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子,詎於109年9月間原告父親過世治喪時,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甲○○手機竟有與被告乙○○兩人單獨出遊之親密照,甚至發現被告甲○○曾向被告乙○○表示伊前往原告父親喪事,純粹只是去看熱鬧而已,毫無同情喪父之情,致原告深陷生離死別之苦。原告詢問被告甲○○時,其不僅閃爍其詞,無視原告發現上開婚外情乙節,更肆無忌憚利用原告至台南居家照護工作期間,頻繁與被告乙○○見面出遊,被鄰居親戚目擊致其婚外情為眾人周知,使原告痛苦萬分。更甚者,被告甲○○於110年9月19日至被告乙○○住家與其合意性交,原告發現時被告2人不僅衣衫不整,被告乙○○更惱羞成怒徒手攻擊原告,並口出惡言羞辱原告,被告甲○○竟未阻止被告乙○○上開暴行,任其踐踏原告尊嚴。

㈡是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乙○○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在110年9月19日於被告乙○○住處發生性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忍受如同被告甲○○存有婚姻關係,逾越正常交友關係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且被告2人此等不正常婚外情關係於原告發現時已長期交往,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屬「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破壞婚姻之行為,至今仍深陷被遺棄、不甘心及否定自我價值等失落情緒中,致睡眠品質差,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仍在接受高強度之心理治療,精神承受強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99,99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自82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共26年期間,我努力工作之所得、存摺印鑑、房產地契及龍巖契約等均由原告保管,我則身無分文,且原告常在孩子面前嫌棄我薪水太少,其與原告間之問題係個性及理念不同,與被告乙○○無關。我因長期缺錢,故兼作水電工賺錢,於110年9月19日當日,即係前往被告乙○○家中裝修頂樓電燈,裝修時很熱才會打赤膊,碰巧被原告撞見,當下未解釋清楚產生誤會,對原告及被告乙○○深感抱歉。又其與被告乙○○僅為同行關係,因被告乙○○之住處整棟電燈需裝修,所以才會去被告乙○○家中超過5次,均有向被告乙○○收款並開立收據,且我跟同行都會出遊拍照,原告都知道,至少兩、三個同事,共騎一台機車雙載出去玩,有拍合照回來,原告都有看過,原告可能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原告在電腦偷抓,我從未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我與被告甲○○是同行,平時以姊弟相稱,因我長期照顧我先生經濟拮据,付不起水電整修費用,才會找被告甲○○幫我整修,維修電燈也有付款給被告甲○○,姊弟也是要明算帳,於110年9月19日當日,被告甲○○就是到我住處頂樓修理電路,而我在住處3樓睡午覺,並沒有與被告甲○○共處一室,原告竟私闖民宅未經我的同意拍我裸照,並以此恐嚇我,我有報案並對原告提告,而夫妻雙方雖互負忠貞義務,但是人格是各自獨立,原告不能以調查配偶之隱私為由即拍我的不雅照。且我與被告甲○○僅為同行間出去旅遊而已,如果每個人出遊都是男女朋友關係,那不就天下大亂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由兩造上開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即為:⒈原告提出的照片可否作為證據?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⒊若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並說明如下。

 ㈡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合照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其餘原告所提被告2人於110年9月19日在被告乙○○住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不可作為本件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2人合照及出遊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告甲○○雖稱係原告在電腦偷抓等語。惟參酌被告甲○○既稱上開照片原告都有看過(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甲○○並未將上開照片加以隱匿而不讓原告得知,且被告甲○○也未舉證原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前開照片,故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⒊有關被告2人110年9月19日在被告乙○○住處之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乙○○抗辯:原告不得以調查配偶隱私而私闖民宅並對其拍照等語。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雖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然審酌本件原告為行使其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目的,而以不明方式侵入被告乙○○之住所,並拍攝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內之照片,該取證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罪嫌,侵害被告2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權利甚鉅,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所提被告2人於110年9月19日在被告乙○○住處之照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乙○○自承其知道被告甲○○已結婚(見本院卷第74頁)。觀之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合照及出遊照片可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1日共同出遊賞花,不僅兩人親暱搭肩合照,臉上亦均洋溢幸福之神情(見本院卷第20頁),其等親密舉措及表露神情如同情人一般,另兩人於110年12月15日出遊,並與裝扮聖誕老公公合照(見本院卷第21頁),其等共度耶誕節之意,甚為明顯。而被告甲○○身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有配偶情況下,兩人卻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互動,而有男女間親密私情之交往,已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其上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被告2人就此雖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110年9月19日於被告乙○○住處發生性行為乙節,因其所提該日照片,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若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甲○○為夜二專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乙○○則無收入,靠勞退金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78頁),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並參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99,999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命兩造依勝敗比例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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