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指定送達:嘉義保安○○○0○○○
被告 羅文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羅文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 陳信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嗣陳信宏於110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法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羅文傑、楊雪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羅文傑、羅碧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羅文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雪華、羅碧輝自111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三、被告楊雪華、羅碧輝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等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64頁)。
四、被告羅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傑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羅文傑及陳信宏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羅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傑給付票款6萬元,及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楊雪華、羅碧輝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為被告楊雪華、羅碧輝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楊雪華」、「羅碧輝」簽名,及被告楊雪華、羅碧輝之當庭簽名、手印,暨被告楊雪華、羅碧輝於臺南郵局、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其字跡結構佈局褊擠,部分筆畫線條重疊或墨跡暈染,致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在欠缺鑑定條件之情況下,歉難分別與參考資料上『楊雪華』、『羅碧輝』筆跡鑑定異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4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楊雪華、羅碧輝簽名之真正,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楊雪華、羅碧輝分別與羅文傑連帶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本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傑給付票款6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羅文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羅文傑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羅文傑
楊雪華
3萬元
CH0000000
109年11月14日
2
羅文傑
羅碧輝
3萬元
CH0000000
10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