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1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盜刷訴外人 黃千華 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支付被告冒名盜刷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特約商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未經黃千華同意而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嗣已於108年3月31日轉帳8,000元至黃千華帳戶,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偉漢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4月間與黃千華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拾得黃千華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系爭信用卡,明知未得黃千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黃千華之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致各特約商店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且使發卡銀行原告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千華、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發卡之系爭信用卡,冒充持卡人黃千華刷卡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1,000元,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商品,致原告受有共計11,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辯稱:被告未經黃千華同意而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嗣已於108年3月31日轉帳8,000元至黃千華帳戶,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黃千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千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3月31日轉帳8,000元至黃千華帳戶,然此僅係被告對黃千華匯款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因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受損害1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事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劉偉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北路加油站(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用系爭信用卡免簽名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商品,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劉偉漢為經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提供商品予劉偉漢。
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偉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8年3月28日11時1分許在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持用系爭信用卡在簽單上偽造「黃千華」署名1枚,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前揭人員陷於錯誤,認劉偉漢為經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提供價值1萬元之商品予劉偉漢,足生損害於黃千華、前揭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黃千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偉漢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具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功能,經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餘額不足、於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機制,而於108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泰利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持系爭信用卡感應悠遊卡收費設備而自動加值500元,獲取持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劉偉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