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告楊煒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3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竊得訴外人張 世貞 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冒名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支付被告冒名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7,911元予特約商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楊煒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前開竊得 張世貞 、訴外人 李歆絜 、 賴宜軒 、 顏安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交易單據上偽造持卡人簽名各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二編號9部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其餘各次均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商品予楊煒坤,且使發卡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貞、李歆絜、賴宜軒、顏安妮、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發卡之系爭信用卡,冒充持卡人張世貞刷卡簽帳消費37,911元,而詐得特約商店交付之金飾商品,致原告受有37,911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11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1
張世貞
111年3月28日13時52分至14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科見美語南京分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
2
李歆絜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Grace美甲美睫店
3
111年4月16日18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誠品生活西門店
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0元及振興券3,600元)
4
賴宜軒
111年4月17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遠東百貨寶慶店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LineBank、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7-11禮券、現金約3,000元)
5
111年5月2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生活武昌店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自助洗衣店卡、悠遊卡等物,總價值共約4,000元)
6
顏安妮
111年5月31日13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多普林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辦公室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1
張世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3月28日15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信義店點睛品專櫃
37,911元
2
張世貞之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11年3月28日15時24分
31,750元
3
李歆絜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5日12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臺北店今生今飾專櫃
28,305元
4
李歆絜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5日12時55分
24,219元
5
111年4月15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光三越南西店justgold專櫃
38,940元
6
賴宜軒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4月17日18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點睛品專櫃
48,342元
7
111年4月17日18時19分
31,000元
8
顏安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5月31日1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店鎮金店專櫃
40,160元
9
111年5月31日14時16分
2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