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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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7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葉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怜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並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乙份(下稱系爭109年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並自109年12月4日起應按月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故依系爭109年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嗣於112年3月29日抵銷被告存款7,000元(先抵充至112年3月29日之利息128元及違約金10元、原本6,862元),是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剩餘本金13,4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前開款項未清償之際,復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此有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乙份為證(下稱系爭110年借據),雙方約定該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其還款方式及利率、違約金亦同上所載(系爭110年借據第4、6條約定)。豈料,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故依系爭110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剩餘本金67,58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借據(109年、110年)、增補借據(109年、110年)、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20,277元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0.1845%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0%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0.247%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利率0.494%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3,415元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0%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0.247%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利率0.494%計付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67,587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0.1845%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0.247%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利率0.494%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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