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毓賢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7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95平方公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33,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