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鄭文宣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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