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告 林彥璞
被告 林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0元,有小額訴訟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26,95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移車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 陳季堂 所有、原告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發生傾倒而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0元(均零件費用),陳季堂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9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車時因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6,9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狂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77、8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移車時,因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而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26,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16日,以使用2年11月計,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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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950×0.536=14,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950-14,445=12,505
第2年折舊值12,505×0.536=6,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05-6,703=5,802
第3年折舊值5,802×0.536×(11/12)=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02-2,851=2,95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