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曾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歸仁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