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告 許靜芬

被告 林芝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4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854元。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北側及民權新路47巷6弄東側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手肘部擦傷及挫傷併手肘腫脹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血腫、左側膝部挫腫脹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4,537元、機車修理費用6,050元、工作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0,267元等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854元。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手肘部擦傷及挫傷併手肘腫脹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血腫、左側膝部挫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雇主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乙○○為91年4月8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4,5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4,5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榮總醫院、仁愛醫院、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6,0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05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又原告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9月17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605元(計算式:6,050元1/10=605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4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聖母醫院及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證明書為證。觀以聖母醫院及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60,207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被告甲○○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乙○○名下有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267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53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05元、工作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165,142元(計算式:64,537元+605元+4萬元+6萬元=165,1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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