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30元,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被告雖未返還被害店家,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前開和解之賠償,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