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

原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92582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93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於借款予原告之前,原告均先以待借本金月息三分計算之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始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及原告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即卷第111-125頁),且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不可能均未收取利息。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1月間止,共向被告借款32,892,02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卷第71-73頁附表所示),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債權,所有借款均匯入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帳戶。原告主張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3、6、14號之款項3,300,00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確實已清償,然扣除後被告積欠之款項仍超逾系爭本票;另原告主張每次借款均由王麗君先交付按月息三分計算之現金後被告方匯借款予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借款係約定月息1分,並約定原告償還本金時,連同利息一起給付,然告均未清償借款本金亦未給付利息(卷第145頁);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借款為擔保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整理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滙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麗君帳戶如附表所列次數及金額亦不爭執(卷第109頁),則原告併主張被告於每次交付借款前,均由王麗君先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後,被告才會將借款匯予原告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通常借款約定利息時多以先行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合理,因借款人既需向他人借款,且本件借款次數金額均非低,原告何以先能提出計算高達月息三分之現金先交付予借款人即被告;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能說明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起迄日,如何預先計算以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並不合理,難以採信。原告主張交付利息方式既與一般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不同,自應由原告先行說明並舉證證明王麗君每次借款前均先交付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究以借款期間多久,及每次計算結果係交付多少利息現金予被告,方符舉證責任原則。

㈡惟原告於:①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10年11月30日陳稱:縱使本票為真正,原告要做原因關係抗辯,另於二週內具狀說明,繕本會自行送對造(卷第67頁筆錄),惟之後由被告先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及列表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卷第69-73頁),原告並未提出書狀;②原告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本票原本真正不爭執,確實為原告簽發,且表示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兩造間帳很多,尚未對帳完成,原告主張部分已清償,會再列表提出,請再給予三週時間,原告一定整理相關資料並自行送繕本予對造(卷第99頁背面筆錄);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具狀針對被告上開列表載明部分清償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不爭執已清償部分,即不用再為說明)並聲請傳訊王麗君;③原告於111年2月10日陳稱:雖然王麗君直接拿利息給被告是借款常態,但也有一些是被告先預扣利息。原告會整理王麗君提領現金作為利息交付被告的歷次紀錄,每次都是提領現金當天就直接送到被告公司(卷第137頁背面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王麗君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於④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抗辯被告在計算原告還款時,都是直接扣除本金,沒有另計利息部分(卷第149頁),原告則仍主張係由原告先計算預計借款期間按月息三分計算出利息數額後,將該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才會交付借款本金給原告,並改稱王麗君交付被告的現金都是原告以小額方式向他人東湊西湊借來的,再拿去交付給被告,有無其他證明兩週內陳報,並仍聲請傳證人王麗君,而被告則要求原告先陳明每次交付現金予何人,以利被告併聲請該對質,否則沒有意義,原告即當庭表示二週內陳報;惟原告遲至⑤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具狀表示款項均交付 許心榕林木水 (卷第159頁),然仍未明確陳明每次所先交付作為利息之現金金額為多少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王麗君確實均先交付預先計算之利息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才匯借款予原告之證明,而王麗君本身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亦為借款之人,僅以其證詞顯然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三分利息現金予被告之情,是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延滯訴訟之虞,認無再傳訊王麗君必要。

 ㈢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三分,依附表所示,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四筆款項後,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含依本票法定利率6%計算後)

仍超逾系爭本票之面額,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既不爭執係因向被告借款後未能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示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被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是否承認/

原告主張清償數額

被告是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

備註

1

109年7月28日

2,000,005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7月28日先以現金給付82,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1,918,000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發票日109年9月5日,付款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票號0000000。

不爭執

2

109年8月12日

4,8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8月12日先以現金給付492,8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307,2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20日各開立面額160萬元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均跳票。

3

109年8月25日

4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以 蔡舜賢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109年8月27日以蔡舜賢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不爭執

原證1

(p127~129匯款申請書)

4

109年9月4日

5,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8月12日先以現金給付522,5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477,5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5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8日先以現金給付13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187萬元。

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已兌現),及109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跳票)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

109年9月10日

4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以蔡舜賢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109年9月14日以蔡舜賢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不爭執

原證2

(p131~132匯款申請書)

7

109年9月16日

1,000,005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16日先以現金給付229,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3,771,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8

109年9月16日

3,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9

109年9月22日

2,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先以現金給付205,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2,795,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及10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10

109年9月22日

1,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11

109年9月28日

5,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28日先以現金給付395,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605,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12

109年10月6日

1,866,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借款先扣除利息134,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跳票。

13

109年10月13日

3,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13日先以現金給付15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285萬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跳票。

14

109年10月26日

5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26日先以現金給付3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7萬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已兌現。

不爭執

15

109年11月6日

926,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26日先以現金給付74,000元利息。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跳票。

合計

32,89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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