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琮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曾琮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凱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5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駕駛牌照號碼BNA-00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64.1公里處,未熄火而閃爍左側方向燈臨停在停放該處外側路肩。嗣經員警巡邏至該處,發現曾琮凱在駕駛座上睡覺,遂將其喚醒並請曾琮凱駕駛車輛移置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后里地磅站),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曾琮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逹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凱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2月18日3時50分許,從臺灣大道交流道上國道,沒多久,將車停在查獲地點路肩停下來喝啤酒,喝完就在車上休息,啤酒罐往橋下丟,不知道警方到達云云。惟查,被告停留之地點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高速公路,其將車輛停放該處而飲酒,顯與常情不符,復按卷附照片可知,該車輛車內、前後左右兩側均未發現有酒瓶之情,且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乙情,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