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驚嚇及心理之厭惡,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許,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最後排左5位置,公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西端路口時,甲○○見到同車女學生,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掏出生殖器做出自慰舉動,經陳○涵(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通知司機 洪宏忠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涵、洪宏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及手機翻拍畫面照片28張、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及車輛詳資料報表、公車位置示意圖、公車路線圖、被告持有悠遊卡使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冠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