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驚嚇及心理之厭惡,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許,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最後排左5位置,公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西端路口時,甲○○見到同車女學生,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掏出生殖器做出自慰舉動,經陳○涵(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通知司機 洪宏忠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涵、洪宏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及手機翻拍畫面照片28張、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及車輛詳資料報表、公車位置示意圖、公車路線圖、被告持有悠遊卡使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冠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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