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振瑋
被告 陳湘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