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5號
原告 陳素純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諒
被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素柔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案卷第159頁送達證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8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素梅領取兩造之母 陳蘇 阿婦名下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農會」)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125頁),應由陳 蘇阿婦 6位女兒平分,每人6分之1,故就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二)另 陳蘇阿婦 存款尚有59,562元未領、員山農會發放陳蘇阿婦喪葬費153,000元、就陳蘇阿婦帳戶內生前遭領取之17萬元之陳蘇阿婦住院費,應由陳蘇阿婦6位女兒平分,每人6分之1,就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247,09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4、25、63、65、123、181頁,又原告陳秀寬、陳素諒於本件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翌日具狀擴張聲明,並不生擴張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並無侵占意圖及實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繼承林○○英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應由林○○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林○○英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許其按自己可分得部分之比例請求給付。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林○○英在世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欠允洽」(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非上訴人或闕○○得單獨行使,上訴人以闕○○應負擔之○李○○喪葬費用為抵銷抗辯,洵不足採」(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陳蘇阿婦為兩造之母,並已於109年9月間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至87頁)。
(二)原告3人自承:陳蘇阿婦之遺產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63、126頁),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陳蘇阿婦之遺產有何分割之事實,故堪認陳蘇阿婦之遺產尚未分割。另被告等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87、189頁),係關於兩造之父 陳清連 之遺產,而非協議分割陳蘇阿婦之遺產,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素梅於陳蘇阿婦死亡後,領取員山農會內存款110萬元部分,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素梅一人領取,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請求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素梅於陳蘇阿婦死亡後,領取員山農會內存款110萬元部分,縱被告陳素梅有何侵權行為,係屬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存款遺產受侵害,依上述說明,亦屬陳蘇阿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然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被告陳素梅,未經其餘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26頁、第137至143頁),故原告3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關於陳蘇阿婦存款尚有59,562元未領部分(見本案卷第89頁),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29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復因該存款係屬陳蘇阿婦遺產之一部,陳蘇阿婦之遺產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故無可分之顯在應有部分可供原告請求,且該存款遺產,仍存於陳蘇阿婦名義之帳戶內,而非在何被告名義之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並無理由。
三、就陳蘇阿婦帳戶內生前遭領取17萬元之陳蘇阿婦住院費部分
,本院先於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29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送達證書),復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未說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125頁),且此部分,至多僅係以陳蘇阿婦為被害人,而陳蘇阿婦因此所生之何請求權或債權,已經兩造共同繼承,故亦屬陳蘇阿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3人就此部分,對於領取人以外之人起訴,因被訴之人並未領取,故無理由;至原告3人倘主張被告中之何人為領取人,則此部分起訴,則未經其餘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26頁、第137至143頁),依上述說明,原告3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關於員山農會給付陳蘇阿婦喪葬費153,000元部分:
(一)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29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已屬可疑。
(二)此部分金額係經被告陳鏗池一人領取,有員山農會提供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7頁),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領取行為,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三)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喪葬津貼○元既已依法指定受領權人,則非屬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廖○○雖主張其亦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可依上開農保條例第40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該條文僅在規範勞保局與喪葬津貼領取權人間之支領關係,非在規範領取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廖○○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足認領取人已提出喪葬費用之給付收據。經查:
1、本院以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說明何人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見本案卷第29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0日前送達原告3人(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3人始終未提出說明,更未主張係由原告3人支付或墊支此部分陳蘇阿婦之喪葬費。
2、此部分金額既係由被告陳鏗池一人領取(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7頁),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自係由被告陳鏗池提出喪葬費用之給付收據。
3、原告主張:「原告要求不多,母親的喪葬費有男生支付,農會一筆喪葬補助有153,000元整應該拿出來分配給6位女生繼承人評(平)分」(見本案卷第25、124頁)、「喪葬費當時有過目是15萬出,如今閱卷才知收據沒明細太籠統(帳目疑問重重)」(見本案卷第65頁),即自承已由被告支付喪葬費,且可知原告所提陳蘇阿婦之喪葬費收據(見本案卷第95、97、99頁),係由被告所提供者,原告並質疑該收據並無明細、籠統、有疑等。
4、被告等人均具狀表示:喪葬事宜由被告陳素梅、陳鏗池處理(見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第169頁),其中被告陳素梅、陳鏗池以外之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認定係由被告陳素梅、陳鏗池支付陳蘇阿婦喪葬費之事實,具有證明力。
5、綜上所述,原告3人既非支付陳蘇阿婦喪葬費用之人,自無權請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故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