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峙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關於被告酒後
駕車遭警方攔檢之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228巷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
貿然為之,兼衡被告之駕照前已遭註銷猶違規駕駛,暨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告汪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峙全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福德一路交岔口處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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