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陳泓錡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泓錡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9號裁
定裁處罰鍰3000元,已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
於108年3月2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4月2日送
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0日內
完納罰鍰,有前開裁定、高雄簡易庭108年3月18日雄院和
秩熙108雄秩字第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
,聲請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期間為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