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郭珮妏 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