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周吉榮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富邦商
銀清償,逾期清償則未清償本金應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五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
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計尚欠十
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含本金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遲延
利息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
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中
本金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四千一百五
十二元,違約金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聲明末段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