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   告  楊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飛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
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債權人臨櫃辦理取款外,於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簽帳消費款
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尚積欠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信用卡部分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四萬四
千九百八十五元(含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利息五千零
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
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
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
二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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