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
餘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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