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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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計付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福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5月4
日起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慶豐銀行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及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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