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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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
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
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被告李連春前向北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止,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二○七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北商銀申辦現金卡並訂立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二萬元,約定期滿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欠原告借款三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及
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現金卡
款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一萬七千零八十元部分,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
一件、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件、債權明細附表一件、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八
十六元,及其中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件、債權明
細附表一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
千一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
告給付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