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江國華
       江薪樺
       邱碖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苙溱 (原名 江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江國華、江苙溱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98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苙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追
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江富炘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江薪樺及邱
碖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98年2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98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江苙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國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6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江國華為逃避原告追索
債務,雖明知江富炘於97年11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
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8年2月9日與被告江苙溱、江
薪樺及邱碖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讓與江苙溱,由江苙溱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日單獨
為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江國華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江苙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98年2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2月
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江苙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江苙溱、江薪樺及邱碖不知江國華之財務狀況,
江苙溱、江薪樺及邱碖並未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主觀
上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江國華在監獄服刑已久,江富炘生
前皆係江苙溱在照顧,江富炘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江苙溱處
理,而邱碖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皆由江苙溱照顧、江薪樺在
外地讀書,故系爭遺產協議由江苙溱負責處理。江國華就系
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協議分割遺產為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江國華拒絕繼承非屬單純之財
產行為,應屬江國華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行為,非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再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然此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富炘於97年11月26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98年2月9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98年2月16日由江苙溱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而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調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同年11月23日知悉江國華未辦理
拋棄繼承,並於10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江富
炘之除戶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1446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年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4559
號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起訴
狀蓋用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16、45至
72頁反面、第75頁)。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24日起陸續查
詢系爭土地地號之地籍謄本,然系爭土地占該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僅100000分之309,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則共
350棟,為集合式住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僅以原告該
時查詢系爭土地地號之地籍謄本即謂原告得以知悉系爭不動
產有分割登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江國華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江富炘於97年11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98年
2月9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江苙溱於98年2月16日
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063號債權憑證、高少家
法院107年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4559號函各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16、83至9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8年2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881號函檢附
之江國華之綜合信用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2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144600號函檢
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
3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1004759號函檢附之江富炘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44、63至72頁反面
、85至9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江國華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江苙溱單獨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江國華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決議之意見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標的,惟該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
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及判
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江國
華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江苙溱,則何以同為
江富炘繼承人之江薪樺、邱碖亦未取得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江國
華債權之行為。被告另辯以江國華在監獄服刑已久,江富炘
生前皆係江苙溱在照顧,江富炘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江苙溱
處理,因邱碖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皆由江苙溱照顧、江薪樺
在外地讀書,故系爭遺產協議由江苙溱負責處理,江苙溱、
江薪樺及邱碖皆不知江國華之財務狀況等語。查,江國華自
87年7月8日起即反覆入監服刑,江富炘死亡時,江國華亦
在服刑中,此有江國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江苙溱為長女,在
身為長子之江國華入監服刑期間,渠等之父母江富炘及邱碖
皆由其照顧,並處理江富炘之身後事,核與常情相符,非顯
無可採; 佐以 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江苙溱對於未負擔扶養義
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
議由江苙溱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顯是以
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其替江國華履行對渠等父母江富炘及
邱碖之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江國華負擔債務
金額之效果,且江苙溱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對價自明,堪認江國華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
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江苙溱。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江國華債權之詐害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行
為,及請求江苙溱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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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
│├────┬──┬──┼────┤利範圍│
││縣市鄉市○段│地號│平方公尺││
││鎮│││││
├──┼────┼──┼──┼────┼─────┤
│1│高雄市左│新民│6│3,427.32│309/100000│
││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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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房屋層│建物面積││
│││基地坐落│數├──────┬─────────┤│
││建號│--------------││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有│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部分(平方公尺)││
││││││││
├──┼───┼───────┼───┼──────┼─────────┼─────┤
│2│高雄市│高雄市左營區新│23層│92.63│陽臺11.85│全部│
│○○○區○○段○○號│││雨遮2.97││
││新民段│--------------││├─────────┼─────┤
││4054建│高雄市左營區大│││共有部分新民段4054│332/100000│
││號│中二路357號4樓│││建號:12403.2││
│││之1│││停車位編號156│81/100000│
└──┴───┴───────┴───┴──────┴─────────┴─────┘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
│3│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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