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月
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22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浩偉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
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2項之器械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
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
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
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
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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