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
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
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合意
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
街○○號(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顏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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