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係姊弟關係,雙方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因被告甲○○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家中吹笛子吵到乙○○,乙○○遂罵甲○○瘋子,雙方為細故起爭執,被告甲○○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扁擔毆打乙○○左手部及左腳,並徒手毆打乙○○左臉頰,更進而追打並推倒乙○○,致乙○○受有左大腿外側一處三×五公分瘀青、一處三×三公分瘀青、左膝一處一×三公分瘀青、左小腿下方外側六×六公分瘀青、腰椎一處三×三公分瘀青、左後肩部一處三×三公分紅色擦傷、左上臂近肩關節處有一處六×三公分瘀青、左上臂中央外側一處二×一公分瘀青、左上臂近肘關節處有一處五×五公分瘀青(其中央並有一個一×0‧五公分傷口)、左上顎臉部有一處三×三公分擦傷、左下巴有一處一×一‧五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分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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