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川王土木包工業所屬之混凝土機械壓送之操作員,平日從事混凝土壓送幫浦之操作,因業務之需要,而以駕駛川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訴人誤為大貨車)載送施工之工具,為其附屬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左右,甲○○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嚴山寺工作,因工地欠缺鐵管,乃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倉庫裝貨,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甲○○駕車抵達目的地,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方便起見,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地點,將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臨時停放於該倉庫前載貨,佔用車道達二點一公尺(原寬度四點四公尺)。適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公訴人誤為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 林錫輝 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吸值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黃吉甫 所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沿南投縣○里鎮○○○街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甲○○違規停放車輛之狀況,其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左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林錫輝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錫輝車輛發生撞擊等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而被害人林錫輝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且上開車禍現場之南投縣○里鎮○○○街,係單一車道寬四點四公尺之雙向二車道,經被告逆向停放車輛後,其車道僅餘二點三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據,故被告甲○○於上開肇事地點逆向臨時停車,顯已影響被害人林錫輝車輛之正常行駛,其因此致被害人因撞擊被告之車而倒地死亡,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所明定,被告自承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於右開時地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停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林錫輝死亡,雖被害人酒醉後未戴安全帽即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顯然與有過失,然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顯,並不能因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份之業務固不得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甲○○係川王土木包工業所屬之混凝土機械壓送之操作員,平日從事混凝土壓送幫浦之操作,因業務之需要,偶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施工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川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憲評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車是用來載送施工的工具,並沒有固定的人在開該部車,該車之鑰匙是放在公司,只要工作上有需要的人就可以拿去開。」等語相符,故凡是為完成工作上之主要業務,該包工業之員工不論何人,均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以駕駛該車為其附屬業務。查被告供稱其係因工地欠缺鐵管,乃駕駛上開小貨車裝貨等語在卷,顯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完成工作上之主要業務,而屬附隨業務甚明,則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錫輝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其並非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自有誤會。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林錫輝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同具有過失,惟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較輕,被告事後坦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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