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陳淑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二百六十四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清償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分一百八十期繳款,每期一月,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七五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尚有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次庭訊後,原告要聯絡被告談本件借款事宜,都聯絡不上,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戶籍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借據是被告簽名蓋章的,確實未依約繳息,但實際未還款金額,要回去查看才知,再與原告談看看有無和解可能。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陳淑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及二百六十四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清償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分一百八十期繳款,每期一月,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七五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有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亦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實際未還款金額,要回去查看才知,再與原告談看看有無和解云云,惟被告事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未還款之金額究竟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