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某網路咖啡廳,徒手竊取梁
育翔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一張,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於警方查緝其另涉毒品案件時,一併查獲該贓物金融卡,因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具犯意聯絡之 簡文彥 (另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簡文彥駕駛S二─二五九一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一百七十二號丙○○住處,由乙○○徒手從大門進入行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簡文彥則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而乙○○入內正竊得丙○○所有之金戒指一枚得手時,為丙○○所發現,慌忙間跳上前開車輛與簡文彥逃離現場,但為丙○○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欲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巷○○○號甲○○住處行竊,即先在甲○○住處隔壁前之機車上竊取不知為何人所有之鑰匙一支,再持該鑰匙開門以侵入甲○○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尚未著手行竊前,即為甲○○所發現並制伏,而送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支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簡文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 梁育翔 、丙○○、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屬實,另有竊得之贓物鑰匙一支及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副扣案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與 簡文翔 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扣案之黑色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