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一七之一號「天心檳榔攤」,先以佯稱欲向丙○○推銷香煙之方式,假意詢問老闆在不在,嗣確定檳榔攤中僅有丙○○一人後,隨即恫嚇丙○○進入廁所,並將手背於腰部,假意持有凶器,喝令脅迫丙○○稱:如果你不到廁所去,被我殺到我不管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並著手搜括收銀機內之金錢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和丙○○之皮包(內有丙○○手機一支、駕駛執照、身份證等證件),得手後駕車逃逸,後員警據報至現場,採獲不明指紋,經鑑驗比對,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於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規定之罪名起訴者,當然不得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為免訴之判決。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行為人若為強盜行為,非但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且亦犯修正前刑法(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關於強盜罪章(即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此即所謂法規競合,而因前者(懲治盜匪條例)所定刑,較之後者為重,依以重賅輕之原則,故無論公訴人訴追,或法院判決均論及前者(懲治盜匪條例),但絕非言行為人未觸犯後者之規範,此不得不辨。而今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當然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需以刑法關於強盜罪章規定之罪刑論處之。又刑法此章之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修正,因此,若行為發生在此之前,則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適用問題,對此,吾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適用原則即從新從輕,此係法律明文絕不容任何非法律明文之立法理由書得排斥適用。蓋立法理由係在法文適用不明,需透過解釋以期妥適用法之情形下,而參考之解釋文獻之一,其絕無任何優於法律條文規定之效力。因此,依前開說明,若實施強盜行為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則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強盜罪章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為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按被告實施強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條正前後刑法對於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妥。而公訴人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恐有誤會(如前所述)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年時期之人,竟強取他人財物,非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對善良百姓之心理更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是故應施以監禁之嚴懲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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