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不罰。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創作「光彩奪目」之美術著作,經內政部審核通過登記號碼為0000000號,並授權予其配偶吳東漢開設之東源益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益公司)使用於出賣之筷品,而被告甲○○向東源益公司採購筷品多年。詎被告甲○○及其開設之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取得更大之利潤,明知「光彩奪目」之美術著作為他人擁有著作權之圖案,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交由大陸地區之筷廠重製、輸入未經乙○○授權重製之印有仿上開美術著作之筷品,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銷售交付予 劉崇輝 及其他不特定人,嗣經告訴人乙○○在案外劉崇輝處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義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乙○○擁有「光彩奪目」之美術著作權,業經內政部審核通過登記號碼為0000000號,並將之授權予東源益公司使用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光彩奪目」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由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仿冒筷品,其上圖樣確與告訴人之前揭美術著作相同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該仿冒筷品、正品各一包附卷足憑,是上開仿冒筷品確與告訴人所有之美術著作相同,應無疑義。
(二)客戶向東源益公司購買筷品均有指定產品代號、花色、型號,有明陽企業有限公司、百樂龍有限公司昌興業有限公司向東源益公司購買筷品之訂購單四紙影本附卷足稽。
(三)被告甲○○及義築公司長期與告訴人有商業往來,而義築公司向東源益公司購買筷品亦均有指定型號,有義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之訂單(上寫義興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源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之出貨單影本各兩紙附卷足憑,又證人義築公司之職員即被告甲○○之媳婦 張毓雯 證稱:訂單上的字是公司另一個小姐寫的,出貨單一張是我簽收,另一張是曾姓司機簽收,(訂貨花色)號碼是東源益公司給我們的,我婆婆(即被告甲○○)決定數量及(花色)號碼等語,足認義築公司與東源益公司之其他客戶一樣,在購買筷品均有指定產品花色號碼無訛。
(四)證人即從事竹器、竹籤加工之 陳明達 證稱:買筷子一般都有型錄給客戶看,依型錄購買,一般常理銷路好的就會指定顏色,不可能不指定顏色圖案只說等級就可以等語。故筷品公司之交易習慣均有產品代號、花色、型號供客戶選定,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筷品銷售予案外人劉崇輝及不特定人等事實,有該筷品一包及估價單影本二紙可稽。
(六)按大陸生產之筷製品成本較臺灣地區所生產者為低,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又大陸福州地區之「天天筷廠」之目錄並無上開東源益公司花色碼為﹁五七﹂即系爭「光彩奪目」之花色供客戶選擇,有該廠之目錄在卷足憑,再購買筷品銷售依常理及一般交易實況,均依銷路好壞而指定、花色圖案供銷售等情,已如前述,倘非被告甲○○提供上開「光彩奪目」之美術著作,「天天筷廠」不可能製造出與告訴人取得著作權相同之花色,且該仿品包裝印製﹁MADEINTAIWAN﹂,條碼為47,更足認係被告交付「天天筷廠」重製販入國內市場銷售。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兼被告義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光彩奪目」並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伊從大陸進口之筷子花色與告訴人之「光彩奪目」圖案不同,況伊係向大陸天天筷廠進口出售,並不知有無仿冒告訴人之著作,伊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有關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故著作權之享有與主管機關之著作權登記無關。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之著作權登記影本在卷可按(核准文號0000000號),惟依前揭之說明著作權登記不能資為確有著作權之依據,此事實觀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亦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可證。
(二)觀諸系爭「光采奪目」圖案,其內容係採用常見之圖形加以構圖組合,實不具任何原創性,難認享有美術著作權,此事實亦經鑑定人即國立臺南藝術學院應用藝術研究所教授 王梅珍 鑑定屬實,有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鑑定函乙份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之「光彩奪目」圖案即無「原創性」,則顯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無著作權法之適用,是該圖案,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被告等有如公訴人所言,曾重製該圖案,亦不違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而應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論斷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被告甲○○既無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義築公司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