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巷○區○道路,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二六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利用所有人不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已磨尖六角板手一把(未經扣案)破壞該車門鎖及方向盤鎖後,再以電線接觸啟動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將該車停置在其住處附近之南投縣○○鎮○○里○○路○○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已發還)。
二、案經 陳萬周 告訴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一部小貨車是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偷的,伊有跟他一起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ˍ二九二六號自小貨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在警訊時雖供稱:「那部小貨車是丙○○先以磨尖之六角板手用力撬開車鎖後,再以接線之方式竊取」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其在檢察署初次偵查中供稱:「丙○○到我家叫我開車載他去牽車,我沒有問他要牽什麼車,他也沒有說,剛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偷車,後來看到他以六角板手用力撬開(車門)才知道,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他偷車」云云(見偵卷第二四頁),其在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丙○○偷車時我坐在另一部車上沒有下去,是他一人下去偷的,他用板手將車門弄開,再用板手轉動鎖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我有看到,是我跟他一起去偷的,偷之前二人都知道」云云(見偵卷第三三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我載丙○○去偷的,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偷,去到那裡才知道,他用六角板手撬開車門、鎖頭,再將車開到我家附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並證稱:我那天到被告家中是因為我上班途中車子的軟管破掉,我去被告家中借工具修車。後來警察來了,被告看到警察就跑了,警察問過我之後就讓我離開了。(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查獲本件竊案之警員 林富泉 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查獲經過?)被害人之前有報案,我們曾經看到這部車由被告在使用。後來我們到被告住處,看到丙○○在庭院裡修理另一部車輛,而被告看到我們就跑掉,後來被我們追回。是被告告訴我們這部車在哪裡,我們循線查獲。」,「(問:找到失竊車輛時有無發現車輛有何異狀?)方向盤鎖頭被破壞後用電線接觸啟動,左側車門鎖頭有異物插入刮到的痕跡,是否有被破壞我不清楚,右側車門沒有鎖,其他部分沒有留意有無被破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事證互核以析:核被告乙○○對何人竊盜系爭車輛前後供詞不一,但對行竊方法之陳述卻始終如一,再觀諸證人林富泉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遭人以磨尖之物破壞車門鎖及方向盤鎖頭,再以電線接觸啟動,故被告前開對竊取系爭車輛之方式所為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指稱系爭車輛係證人丙○○所竊,但查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經證人丙○○所否認,且查系爭車輛查獲時係放置於被告住處附近,查獲當天證人丙○○尚開著另一部車輛,則依常情判斷,若果為證人丙○○所竊,當無將所竊得之系爭車輛置於被告住處附近供被告使用,而丙○○卻不使用系爭車輛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板手既足以撬開汽車車門、方向盤鎖,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可為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曾犯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贓物等前科(參見前揭記錄表),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用六角板手一把,未據扣案,且綜觀卷內資料,尚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