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東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兩造均為經營竹木業者,原告丁○○為圖精進產品品質,不斷創新竹筷上之花色以增加競爭力,而因此將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光彩奪目」向內政部註冊登記,並授權原告東源益有限公司將前開美術著作運用於各種竹木製品,以增加美感,提高品質。而被告丙○○及其所經營之凝築竹木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夙有業務上之往來,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將原告丁○○所有前開美術著作擅自重製於其筷品上,致原告等人權益受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請求。
二、其陳述略稱: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被告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不罰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等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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