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原告丙○○
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辛○○
壬○○財團法人子○○○○醫院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昭聲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乙○○
甲○○癸○○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原告戊○○二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丁○○二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原告己○○○一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辛○○、壬○○、乙○○、甲○○、癸○○均為被告財團法人子○○○○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原告庚○○之夫即被害人 李俊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晚間,因患有痔瘡前往被告彰基醫院掛號門診,經被告壬○○初診後告知被害人須進行手術治療,但並未先為必要之身體檢查,即於翌日早上由被告壬○○施行手術。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依照醫囑回診時,曾向被告壬○○表示身體經常感覺忽冷忽熱,且傷口疼痛不止,並有大量出血,惟被告壬○○僅將傷口作去膿給藥等處理,並責罵被害人不能忍受疼痛,未檢查被害人手術傷口是否惡化感染而為妥善處理,且不理會被害人之痛苦。迨被害人身體發冷發熱之情形愈發嚴重,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被告彰基醫院急診,被告辛○○當時為急診室醫師,僅決定開刀處理傷口,卻未針對被害人症狀及時診療;且被告辛○○、甲○○、癸○○均為被害人治療醫師,被告乙○○則為麻醉醫師,渠等理應充分掌握被害人開刀前之身體狀況,以決定麻醉藥物、劑量、方式、時間,惟竟未事先注意檢查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之情形,遽行施予全身麻醉而加劇被害人病情,已有明顯疏失。至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已昏迷不醒,至同年月十九日傍晚病情急遽惡化,延至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戊○○、丁○○為被害人之子,原告丙○○、己○○○則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壬○○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