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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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被告卯○○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第七二五四號、第七二六二號、第七五八四號、第七八七四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卯○○處有期徒刑參年,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申○○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述假釋處分,目前均尚未執行完畢。申○○於前述假釋出獄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相互聯絡,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先以申○○所有之鑰匙,竊得一部白色機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於次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後方夜市搶奪丁○○之皮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案後將白色機車丟棄於彰化縣 員林 鎮黃金帝國商場附近,惟搶奪過程中申○○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安全帽遺留於現場,因而為警查扣在案;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至五時許,二人先竊得黑色機車一部(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搶奪不詳姓名人士之皮包一個(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於得手後將黑色機車丟棄於前述黃金帝國商場附近。申○○復承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黃金帝國商場附近,獨自一個人以自備鑰匙竊取未○○之機車及車上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申○○騎該贓車在彰化縣○○鄉○○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申○○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進而循線查知前述申○○、卯○○共同搶奪、竊盜之犯行。
二、申○○與卯○○共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相互聯絡,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搶奪癸○○之皮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並由申○○將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甲○○,復由通訊行轉賣予 陳軒漢 ,進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申○○與卯○○共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相互聯絡,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電信局前,搶奪丑○○之公事包(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並於得手後,由卯○○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交予 楊菊 使用,楊菊再轉交 楊儒 居使用,進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申○○與卯○○共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相互聯絡,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國中 附近,搶奪巳○○之皮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得手後由卯○○將搶得之手機轉賣予 楊禮銘 ,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五、卯○○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與子○○(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相互聯絡,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共同搶奪己○○○及壬○○之皮包(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得手後由子○○將搶得之手機轉售予高峰通訊行老闆 蘇宏雄 ,進而為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申○○、卯○○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被害人未○○、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失竊車輛查詢表可證,且該贓車業據被害人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申○○遺留於「附表二、編號一」犯罪現場之行動電話SIM卡,經警方查詢使用人資料,確係以被告申○○之名義申辦,有該用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個可資參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申○○、卯○○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其所搶奪之財物,確係被害人癸○○所有,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手機電話號碼序號對照表、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又警方查獲該行動電話之過程,分別經通訊行老闆甲○○、證人陳軒漢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申○○共同犯案,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另案被告子○○共同犯案,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害人丑○○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卯○○輾轉交付證人楊菊、 楊儒居 使用,業經證人楊菊、楊儒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之手機確於搶奪後由被告卯○○取得無訛。又查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中,辯稱只有他一個人單獨行搶,惟被害人當庭確認係由二個人共同犯案,顯見被告卯○○所言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卯○○當庭與另案被告子○○對質時,雖坦承曾由子○○騎車載其至員林鎮黃金帝國附近行搶,惟表示只有一次與子○○共同犯案之印象,沒有印象另與子○○參與其他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本件永靖鄉搶奪案亦係與子○○共犯,足見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歷次所言不一,均難以採信。至被告卯○○於警方查獲時,供稱本件係與被告申○○共同犯案等語,與前述本院認定二人多次共同行搶犯之時間(九十年九、十月間)大致相符,且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刻較為接近,應係在印象深刻時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被告申○○否認參與此案,應係出於事後卸責之詞,或係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而難以憑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訊中所描述被搶之經過情形相符,且被害人已向警方領回被搶奪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卯○○係將該搶得之行動電話轉賣予楊禮銘使用,亦經證人楊禮銘、 洪淑娟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訊據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在該處附近有搶一支NOKIA3310手機,但忘了地點等語,惟既有如上所述之證據足供參佐,應認被告申○○應指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其二人之自白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經查:本件被害人己○○○、壬○○之行動電話,係由另案被告子○○與被告卯○○行搶後,由另案被告子○○賣予通訊行,進而為警循線查獲,除據另案被告子○○供認屬實外,並有該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該行搶之過程,亦經被害人己○○○、 詹許信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被告卯○○雖於警訊、偵查時否認參與犯行,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另案被告子○○於本院當面對質時,子○○供稱:「我曾與被告卯○○搶奪二次,二支都在員林,都是與卯○○去的」等語,被告卯○○先供稱:「我沒有在員林行搶」,嗣改稱:「我有一次被他(子○○)載,是由他搶,地點在黃金帝國附近,另一次我沒有印象」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查上述被告卯○○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有多次搶奪犯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卯○○自承於此期間曾多次作案等情相符,應認另案被告子○○指述之情節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與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搶奪犯行,被告卯○○與另案被告子○○就附表三之搶奪犯行之間,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就附表一之多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多次搶奪犯行,與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多次竊盜犯行,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多次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皆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及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所犯二次竊盜、七次搶奪犯行,被告申○○所犯三次竊盜、五次搶奪犯行,次數甚多,且犯案對象多為路上之落單之婦女,其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甚鉅,惡性非輕,又申○○甫因搶奪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詳後述)在案,惟仍於同年九、十月間,復連續實施本案之搶奪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申○○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犯竊盜之工具,及扣案之安全帽一個,被告申○○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犯搶奪罪時遺留於現場之物,顯亦為其犯罪時掩飾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申○○於搶奪時所遺留於犯罪現場之行動電話一具,應非屬被告所用以犯罪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第七二六二號)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乙○○、庚○○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同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同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北斗鎮、溪湖鎮等地,獨自一人或與共犯 巫得福 共騎機車,連續搶奪被害人 黃陳抱治 、 傅美霞 、 魏黃秀妹 、 黃巫專 等人身上之財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字第八二二號判處被告申○○二年二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四之搶奪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且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與前述已經判刑確定之多次犯行,時間最短相隔未達一個月,且均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申○○如附表四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起訴(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併辦部分)意旨另以:被告申○○、卯○○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辰○○(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記載外,復經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移送併辦)、辛○○之皮包,而認其二人此部分亦涉有搶奪之犯嫌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犯行,係以被告自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警方帶我們去犯案現場拍照,不是由我們帶警員前往該處等語。經查:警訊筆錄雖記載被害人辰○○明確指認被告申○○及 楊儒煙 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辰○○到庭證稱略以:「我在警局是看照片指認,今天是第一次正面指認,我看申○○的側面很像,後來警方另有通知我去指認另一人,但我沒有去」(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當庭指認之語氣並非十分肯定,且可知被害人並未當面指認所有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其於警訊中以照片指認之可信度尚非無疑。另查被害人辛○○部分,並未製作相關警訊筆錄,經本院函詢警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回覆本院略以:「被害人辛○○於電話中陳述該案已為員林分局偵破,因此並未製作被害人之筆錄」等語,並檢附犯罪嫌疑人 陳建志 、 賴建宗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辛○○被搶奪之部分,已查獲其他被告涉嫌犯案並經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中,應認被告二人供稱其至犯案現場拍照指認,並非出於其本意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之犯行成立,亦與前述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意旨另以:被告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時分許,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業經另案被告子○○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卯○○於警訊、偵訊及本審調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由另案被告子○○出售予通訊行,進而為警查獲,業經子○○確認無訛,惟被另案告子○○與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當面對質時,雖仍堅稱二人共同犯搶奪案,但只有二次,地點均在員林(已如前述),並供稱被告卯○○並未曾託其販賣任何行動電話等語明確,查當時另案被告子○○坦承與被告卯○○共犯二件搶奪犯行,較被告卯○○僅承認一次更加明確,並非有刻意迴護被告卯○○之情形,卻獨排除本件犯行,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另案被告子○○再度明確表示只與被告卯○○於彰化縣員林鎮搶兩支手機,其餘手機為被告卯○○所託他出售者,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關於二人僅於彰化縣員林鎮共犯兩次搶奪犯行之供述則始終相同,並未有本件所指在彰化縣永靖鄉共同犯案之陳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無法認定與前述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第七五八四號)意旨另以:被告申○○、卯○○分別於附表七所述之時間、地點竊盜被害人午○○、戊○○、 施桓隆 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各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附表七編號一之部分,除另案被告寅○○為警查獲時供稱係被告申○○所偷竊者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申○○所為,惟被告寅○○嗣於另案審理時已坦承係其本人單獨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與被告申○○無關,並經本院就寅○○被訴贓物罪嫌判決無罪(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應認被告申○○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至於附表七編號二、三之部分,係警方由通訊行所提供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先循線查知係另案被告子○○所出售,再由子○○之供詞認定係被告卯○○犯案,而以子○○之供述作為唯一之證據。惟查:另案被告子○○與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當面對質時,雖仍堅稱二人共同犯搶奪案,但只有二次,地點均在員林(已如前述),並供稱被告卯○○並未曾託其販賣任何行動電話等語明確,查當時另案被告子○○坦承與被告卯○○共犯二件搶奪犯行,較被告卯○○僅承認一次更加明確,並非有刻意迴護被告卯○○之情形,卻獨排除被告卯○○託其販賣手機之供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又再度表示手機為被告卯○○所託他出售者,歷次所述矛盾不一致,難以認定何次供述之情形堪予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罪嫌亦有所不足,因而無從認定與前述被告卯○○所犯之竊盜罪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包含:申○○、卯○○共同竊盜、申○○一人竊盜,有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備註(含所犯法條)│├───┼──────┼──────────┼─────────┼────┼─────────┤││九十年十月十│彰化縣○○鎮○○路「│卯○○在旁把風,由│不詳│起訴部分││一│日二十三時許│黃金帝國」商場旁│申○○以自備之鑰匙││(九十年度偵字第七│││││破壞電門,竊取不詳││一五五號)│││││人士之白色機車一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右述地點│方式同右,竊取不詳│不詳│起訴部分││二│十日下午四至││人士之黑色機車一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時許││││一五五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彰化縣○○鎮○○路五│申○○一個人以自備││起訴部分│││十三日零時許│四三巷十二號前(「黃│之鑰匙破壞電門,竊│未○○│(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金帝國商場」附近)│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一五五號)│││││碼為NOD─五五○│├─────────┤││││號機車及車內NOK││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IA牌行動電話一具││一項││││││││└───┴──────┴──────────┴─────────┴────┴─────────┘附表二(包含:申○○、卯○○共同搶奪,有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含所犯法條)│├──┼──────┼─────────┼────────────┼────┼─────────┤││九十年十月十│彰化縣 林森路 精誠中│由卯○○騎白色之機車載謝│丁○○│起訴部分││一│一日凌晨零時│學後方之夜市│ 國強 靠近被害人,由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十分許││以手搶奪被害人肩上之皮包││一五五號)│││││,惟因被害人奮力反抗,其│││││││機車撞及路旁之機車與行人│├─────────┤││││而未得逞。││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年十月二│「黃金帝國」商場附│由申○○騎車,後載卯○○││起訴部分││二│十日十六、七│近之菜市場外(靠近│,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楊│不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時許│法院)│儒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一五五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九十年九月二│彰化市○○路彰化縣│由申○○騎機車,後載楊儒││併辦部分││三│十二日二十三│政府旁之紅磚道│烟,接近正在路上行走之被│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時二十分許││害人,即由楊儒煙下手搶奪││一四一號)│││││被害人之皮包(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信用卡三張、│││││││健保卡、提款卡一張、SA│├─────────┤││││GEN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百餘元、銀行存摺簿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本)。││第一項│││││││││││││││├──┼──────┼─────────┼────────────┼────┼─────────┤││││卯○○騎機車載申○○,見│丑○○│併辦部分│││九十年十月五│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被害人一人步行,即由 謝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日十二時三十│瑚路電信局前│強下手去搶被害人之黑色公││○二八號)│││分││事包(內有 摩拖羅拉 P76│││││││87型之銀色行動電話、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二千元)。││第一項│││││││││││││││├──┼──────┼─────────┼────────────┼────┼─────────┤││九十年十月十○○○鎮○○里○○路│由申○○騎機車載卯○○接│巳○○│併辦部分││五│六日二十一時│一巷五六號前│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由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十分許││儒烟下手行搶,而搶奪其黑││八七四號)│││││色皮包(內有二百元、NO│├─────────┤││││KIA3310手機一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附表三(包含:卯○○與子○○共同搶奪,有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含所犯法條)│├──┼──────┼─────────┼────────────┼────┼─────────┤││││子○○騎機車載卯○○,見│己○○○│併辦部分│││九十年九月二│彰化縣○○鎮○○街│被害人正要上車,即趨車靠││(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十五日二十二│二八九號前│近,由卯○○出手搶奪被害││五八四號)│││時許││人之皮包得手後離去│├─────────┤││││││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三│彰化縣○○鎮○○街│子○○騎機車載卯○○,由│壬○○│併辦部分││二│日十二時二十│員林寺廟前│卯○○出手搶奪自被害人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分││後去搶皮包得手後離去。皮││五八四號)│││││包內有十萬五千七百元,行│├─────────┤││││動電話(SAGENDC││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818型)││第一項│││││││││││││││└──┴──────┴─────────┴────────────┴────┴─────────┘附表四(包含:申○○自已或與 王忠正 共同搶奪,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年六月十│彰化市○○路與四維│由王忠正駕駛機車載申○○│乙○○│併辦部分│││七日十四時│街口│,見被害人牽小孩在路邊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走,即由申○○下手搶奪被││六五二號、第七二六│││││害人之皮包(內有二千六百││二號)│││││元、行動電話藍色摩拖羅拉│││││││V3688型,裕毛屋禮卷│││││││)。││││││││││├──┼──────┼─────────┼────────────┼────┼─────────┤││九十年七月二│彰化市○○路二五│由申○○獨自一人騎機車,│庚○○│併辦部分││二│日十九時三十│二號前│見被害人一個人騎腳踏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分許││即伸手分搶其車籃內之皮包││六五二號、第七二六│││││(內有九百元、行動電話藍││二號)│││││色摩拖羅拉牌T2288型│││││││、身分證、提款卡三張、簽│││││││帳卡三張、化妝品二瓶)。││││││││││└──┴──────┴─────────┴────────────┴────┴─────────┘附表五(包含:申○○、卯○○被訴共同搶奪,罪嫌不足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九十年十月十│彰化縣員 林鎮新義 │由申○○駕機車載楊儒煙,││起訴部分│││八日夜間│街一五八號前│由楊儒煙下手行搶被害人,│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因被害人反抗,而致楊儒煙││七五五號)│││││被拖拉倒地,惟仍行搶得皮│││││││包得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併辦部分│││││元,身分證、健保卡、倚天││(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傳訊王一台、手機一具)。││○二九號)│││││││││││││││├──┼──────┼─────────┼────────────┼────┼─────────┤││││││││二│九十年十月十│彰化縣○○鎮○○路│楊儒煙騎乘黑色機車載謝國│辛○○│起訴部分│││六日凌晨四時│五段一○○巷前│強,以右述方式,搶奪被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許││婦女皮包得逞││一五五號)││││││││││││││││││││││└──┴──────┴─────────┴────────────┴────┴─────────┘附表六(包含:卯○○被移送併辦與他人共同搶奪,罪嫌不足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九十年九月二│彰化縣○○鄉○○路│卯○○與子○○二人頭 戴安 │丙○○│併辦部分││一│十六日十九時│與永玻路口│全帽騎黑色機車互載,由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十分許││害人身後奪走其皮包(內有││五八四號)│││││一百餘元、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國際牌GD92手機│││││││)│││└──┴──────┴─────────┴────────────┴────┴─────────┘附表七(包含:申○○、卯○○分別被移送併辦竊盜,罪嫌不足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九十年九月十│彰化縣○○鎮○○街│申○○以不詳方式,竊得車││併辦部分││一│五日一時許│(溪湖國中旁)│號ON─五三二五號自用小│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客車一部後,交給寅○○使││二五四號)│││││用。│││││││││││││││││├──┼──────┼─────────┼────────────┼────┼─────────┤││九十年七月一│彰化縣二林鎮民生巷│卯○○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戊○○│併辦部分││二│日十二時許│十五之一號│人住處行竊,並將竊得之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機轉交子○○賣予通訊行。││五八四號)│││││││││││││││├──┼──────┼─────────┼────────────┼────┼─────────┤││九十年九月一│彰化縣○○鎮○○路│卯○○以不詳方式將被害人│施桓隆│併辦部分││三│日二十三時許│一段巷口│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之手機及零錢竊取得手,並││五八四號)│││││將手機轉交子○○賣予通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