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縣○○鎮○○路○○○號3樓,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拘票暨報告書1件(前揭卷第65、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5日覆函(本院卷三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另具保人雖於97年7月14日開庭時,陳稱:被告因有高血壓,需預防中風,在亞東醫院、大千醫院就診,不需要來開庭云云(詳本院卷第10頁背面)。但查,經本院函前揭醫院查詢被告病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病患曾於97年
6月2日到院門診,主訴咳嗽有痰、自覺氣喘,經在其他診所就醫後症狀解除。門診物理檢查並無特別發現,心電圖檢查正常,懷疑焦慮症。病人後來未再求診。大千中醫診所函覆稱:病患曾於97年6月27日至該診所看診,病人主訴血壓高未按時服西藥,診斷未明示為良性或惡性高血壓,建議應按時服用西藥。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大千中醫診所覆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至73頁)。故依前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到庭之事由,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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