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
居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六巷二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丙○○○、甲○○因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元及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而招組一萬元之互助會,原告丙○○○及甲○○各參加一會及二會,詎原告分別繳了多次會款後,被告竟逃逸無蹤而倒會,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四萬六千九百元及二萬四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准許)等情形。
四、惟查被告招組本件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及冒標以外收取會款等行為,並無詐欺之犯意,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此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維持本院刑事庭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從而,原告二人即不得就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