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小前之遊覽車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僅蓋有發票人印文、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後,據為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烏窟子三號,甲○○因積欠 黃陳紅桃 貨款,遂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載完成,並持以行使交付黃陳紅桃以給付貨款。嗣因黃陳紅桃將上開支票轉交 簡慶銘 ,簡慶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時,因票據所有人 劉光枝 業已辦理掛失止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二四一一號函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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