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舉發地點,然其並未超速,亦未見警察有何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紅旗攔車受檢之行為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得逕行舉發。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南向二七二公里處超速行駛,違反前揭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曾燕湖 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駛超速十八公里,即開啟警示燈及出示紅旗攔車稽查,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執勤警員基於高速公路人車安全考量,乃登記該車車號、廠牌、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超速行車違規當場逕行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一六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舉發地點時並未超速,亦未見警察有何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紅旗攔車受檢之行為云云,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速限標誌指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