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八、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22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其附載座人,未帶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本件並未有記點處分)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出質疑以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相信天色已晚,加上騎士闖紅燈逆向行駛快車道逃逸,相信其速度之快,員警無法攔查而使之逃逸,員警必須在追逐匆忙登記車號,天色已晚如何能確定無誤?許多違規事項,依照片舉證多可能模糊不清,許多變造車牌等在無照片證據下,又如何能確定車號,並提出九月二十五日發票等為證云云。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執行勤務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未帶安全帽,即依規定鳴笛,該騎士即闖越紅燈後逆向行使快車道逃逸拒絕盤查,執行員警隨即登記車號逕行舉發,乃係本其執行公權力之專業立場所為逕行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陳應僅係其本身所為之意見性表達,且所舉發票之購物證明於本件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是知本件員警之逕行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否則,對此類之違規行為將無從遏止,進而衍生犯罪之死角。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