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觸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此有本院該日北板分元刑親七六易三三二一緝字第四九九號通緝書一紙附本院七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案卷可稽,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一紙附卷可憑,且經調閱原卷互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