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惠眾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派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漢興傳播有限公司查獲其發行之「天使下凡」錄影節目帶實際長度五十九分鐘,與核准長度二十七分鐘不符,且有男女口交及性行為具體描述。移由被告認定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建廣四字第○四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應有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㈠「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㈡本件於再訴願程序中,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再訴願,惟如後述理由,因原處分顯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且無法律上根據逕將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為發行公司之違法,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二、原告並非系爭查扣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人:㈠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系爭查獲之「天使下凡」錄影節目帶內容與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因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若果,則縱客觀上確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情事,則其應受處罰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人,即違法製作發行該錄影節目帶之人,此從被告科處罰鍰之依據即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製作、發行...錄影帶者,處...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可證明。㈡本件系爭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系爭遭查獲之「天使下凡」錄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之合約可稽。至津沅有限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惟原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內容。㈢是系爭遭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即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則縱其實際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㈣至於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未依法審查核准之內容發行,依法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為由,即謂「系爭節目確為訴願人所發行」,殊嫌速斷。按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製作或發行,已如前述,並有合約附卷可稽。是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顯非原告所錄製,而綜觀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已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若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其受罪﹖而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甚明。㈡本件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再訴願之理由無非謂「訴願人未依審查核准之內容發行,自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完成換證手續,並經被告核發合格證書在案。且被告將原告申請換證之兩份合格證合併為一份。㈢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㈣惟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屬被授權之津沅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四、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漢興傳播有限公司」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天使下凡」壹件,可以證明,並經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查本案系爭節目「天使下凡」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查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又系爭節目經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二十七分鐘,然被告查獲之系爭節目長度卻為五十九分鐘,顯見系爭違法節目內容與被告審查核准內容不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三、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至原告稱系爭節目已授權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發行,其無實際發行之事實。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讓與系爭節目之事實,事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亦不得藉此為免責理由。四、再查系爭節目「天使下凡」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津沅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惟津沅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土耳其浴技術\天使下凡」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六八○二號),係合併「土耳其浴技術」及「天使下凡」等節目申請取得,與本案系爭節目不同,是仍應屬原告所發行,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祈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說明免送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派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漢興傳播有限公司查獲「天使下凡」錄影節目帶,其內容與核准不符。被告認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天使下凡」錄影節目帶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審查核准,發行後,轉讓與津沅有限公司,經津沅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換證,被告迄未為准駁之核定,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錄影帶節目審查申請書及資料兩份在卷可稽。依上事實,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天使下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查獲之前,已轉讓與津沅有限公司,而津沅有限公司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請換證,如果換證完成,則嗣後之發行,應屬津沅有限公司所為,不應課令原告負發行之責。然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系爭錄影節目帶之換證申請,關係原告發行責任甚鉅,被告未為釐清,即認定系爭錄影節目帶仍屬原告發行,而據以處罰,尚難謂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着由被告查明,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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