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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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原告原係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中興大學)駐衛警察,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轉任組員,經教育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人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定退休,退休年資六年六個月,核定退休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九六、九二四元,又其自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八月止曾任駐衛警察年資,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二九號函釋,於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部分範圍內,另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由中興大學核給退職金九五四、五四○元。原告迭經陳請併計上述退休年資未果,以其駐警年資亦應視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惟教育部未依法核算退休金,駐警年資與職員年資分開計算,使其損失二十幾萬元還不能優利存款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以教育部未查明原告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二年五個月年資,是否符合銓敍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五四三號函釋所稱臨時編制人員,得併計其公務人員之年資﹖而認定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為六年六個月,尚有未合,因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教育部重新核定,以原告自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均擔任興大駐衛警察,身分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不宜分段適用,應適用同一採計規定,基於維護原告權益考量,本件其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仍應以駐衛警身分採計退休年資,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一一五一○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八八九六六號函復,查本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五四三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係指在編制員額之內,經台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在職者為限。惟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臺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又未領退職金者,該項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亦可視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經教育部函查原告駐衛警察是否由警務處核派,是否臨時編制人員均經答復符合上開規定。二、教育部以銓敍部上開修正前(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處理「臨時人員」退休案例,並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發布日期前後,作為本案年資核算基準,但查該辦法係對訂有限制臨時性之機關所需人員而言,非「臨時編制人員」所適用。三、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未訂有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法條,因公務員退休法已有明文規定。四、被告依行政院行政命令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核算原告退休金是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且該項命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顯明牴觸,「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是對「臨時人員」訂定,非「臨時編制人員」所適用。五、鈞院判定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原告是依公務人員退休,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退休才適法。原告本職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派,編制又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臺灣省警務處核派,符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基於上開理由,懇請鈞院變更原處分、決定,以符法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新制實施前之六十八年四月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⒈優利存款差額壹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請改為優利存款。⒉補發優利存款差額息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⒊退回駐警實發金額玖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於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擔任中興大學駐衛警察,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該校組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四)人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定退休,依其任職年資六年六個月,發給一次退休金三九六、九二四元;另就渠於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曾任駐衛警察之年資,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七九)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二九號函釋曾任駐衛警察人員年資之處理原則:「...駐衛警察人員未經辦理退休、資遣,改任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公教人員者,於將來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得檢具駐衛警察服務年資證明,依左列規定核給退休金、資遣金、撫慰金:(一)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在其不足部分範圍內,另就其曾任駐衛警察人員之年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核給退休金...(二)前項退休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駐衛警察人員薪級為準,按辦理公教人員退休時一般行政機關現職同等級駐衛警察人員所支薪額及實物代金計算,由該公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發給,所需經費在機關、學校年度預算相關科目內勻支。...」之規定,於其核定退休年資不足三十年部分範圍內,採計其擔任駐衛警察十八年之年資,由中興大學依規定計給退職金三十六個基數,發給九五四、五四○元整,並經原告領訖在案。二、原告以其擔任駐衛警察之年資,符合銓敍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五四三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現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係指在編制員額之內,經臺灣省警務處或臺北市政府核准派用在職者為限。惟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臺灣省警務處或臺北市政府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又未領退職金者,該項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亦可視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一再要求予以併計學校職員年資辦理退休。然查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該類人員係指「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支領警佐待遇之人員」,駐衛警察應非屬該類人員至為明確。另依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八八九六六號函復,針對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台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文件又未領退職金者,其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法退休時,應視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已充分說明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含臨時編制人員)之年資,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中一律不予採計。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駐衛警察係屬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人員。據中興大學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興人字第二三五三號函復,略以「該校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以前係隸屬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駐衛警察,並向省警務處提出申請核准派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五十八年四月四日同意增加該校四十名員額,其分配職稱按實際需要列表報備,其中列有巡佐一人、警員三人,其薪資亦列有預算,甲○○先生即於次年經該校向省警務處申請並經核准派充為駐衛警員。」另依同辦法規定,駐衛警察人員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是以,駐衛警察人員退職金之給與,已有明確之規定。本部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七九)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二九號函釋,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給退職金,應依法有據。四、本案原告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均擔任中興大學駐衛警察,渠於同校組員退休時,依上開行政院函釋之處理原則,核定原告學校職員退休年資六年六個月,發給一次退休金三九六、九二四元,另在不足三十年之範圍內,就駐衛警年資十八年,由服務學校核給駐衛警退職金新臺幣九五四、五四○元,共計核發退休(職)金新臺幣一、三五一、四六四元整。本案被告原核定依行政院院函以駐衛警身分採計原告退休年資,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得合併計算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而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之年資。又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二九號函釋:「曾任駐衛警察人員公教人員之退休、資遣、死亡時,其曾任駐衛警察人員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駐衛警察人員未經辦理退休、資遣,改任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公教人員者,於將來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得檢具駐衛警察服務年資證明,依左列規定核給退休金、資遣費、撫慰金:㈠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在其不足部分範圍內,另就其曾任駐衛警察人員之年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核給退休金、資遣費、撫慰金;如公教人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年者,其曾任駐衛警察人員之年資不再核給。」查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擔任中興大學駐衛警察,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該校組員,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奉准退休;因其非警察機關編制內或委任警佐待遇人員,亦非雇員,不符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得將年資併計之規定,被告乃核定其退休年資六年六個月,又其自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八月止之駐警年資,依行政院上開函釋,於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部分範圍內,另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由中興大學核給退職金,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依銓敍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五四三號函釋,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台灣省警務處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又未領退職金者,該項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亦可視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伊經被告函查均與上開條件符合,自得將駐警年資併計云云。惟查:㈠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奉核定退休,依其退休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以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而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者為限,原告係駐衛警察人員,非屬該類人員,顯無該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駐衛警年資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顯有誤解。二、次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就駐衛警察人員之退休既有明確規定,且該規定係在補充現行法令對該部分人員退休規定之不足,使其退休權益有所保障,則原告之退休自應予適用。另依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八八九六六號函略以:「查本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五四三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係指在編制員額之內,經臺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在職者為限。惟駐衛警察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臺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又未領退職金者,該項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亦可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惟查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中一律不予採計。是以,駐衛警察人員如屬臨時編制人員,而經臺灣省警務處或台北市政府核准派用並出具證明文件又未領退職金者,其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應同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退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附卷足憑;是依銓敍部上開函釋,足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臨時編制人員年資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案件中即不予採計,本案原告如依臨時編制人員視之,則依前開規定僅得採計二年五個月(即前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駐衛警察年資併計退休金,合計退休年資為八年十一個月,應核給退休金為五九六、二四九元,如此則反對其更為不利。原告稱上開規定係針對有限制臨時性之機關所需人員而言,對臨時編制人員並不適用云云,顯與上開銓敍部之函釋意旨不合,自無足取;所提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一則,亦無原告所指訴情形之相關規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㈢至於是否得將原告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二年五個月年資與其餘駐警年資分開,併入計其退休年資一節;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因身分不同始有不同之採計規定,如身分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之採計自不宜分段適用不同之採計規定;查據中興大學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興人字第二三五三號函略以「該校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以前係隸屬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駐衛警察,並向省警務處提出申請核准派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五十八年四月四日同意增加該校四十名員額,其分配職稱按實際需要列表報備,其中列有巡佐一人、警員三人,其薪資亦列有預算,甲○○先生即於次年經該校向省警務處申請並經核准派充為駐衛警員。」,是原告自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均擔任中興大學駐衛警察,身分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之採計,自僅得擇一規定適用,不宜分段適用上開二種不同之規定。是則,被告以對原告權益有利考量,就其五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之駐衛警察年資,一律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核計退休金,即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另附帶請求判命賠償其各項損害一節,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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