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崇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崇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情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郭崇盛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郭
崇盛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郭崇盛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樂年休閒會館」為警逮捕,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欣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