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誠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關於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第3款部分尚有未恰,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等保護之作用,恣意前往告訴人等之住所,並對告訴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學歷之教育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弟、丁○○之小叔,3人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丁○○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不得進入甲○○、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嗣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於因父親照顧事宜與甲○○、丁○○起口角爭執後,向甲○○、丁○○大聲辱罵:「客家人就是客家人,幹你老師」、「他兒子有什麼路用」、「連倒垃圾都不會」、「笑空(台語)連個電鍋都買不起」、「吵三小」、「你(甲○○)中風就是一個報應」等語,騷擾甲○○、丁○○,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2人前揭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5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檔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大聲辱罵上開話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本案保護令仍有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話語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2人之住處內辱罵上開話語,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家中只有我、告訴人甲○○、被告、告訴人甲○○和被告之父親共5人等語,足見當時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無法使不特定群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周欣蓓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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