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苗鳳櫻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高商學歷且婚後相夫教子多年,待兒子成年後,已無固定的工作可供伊就業,僅能打零工為生,新冠疫情發生後更無工地打雜之收入。然原裁定認定伊未逾65歲退休年齡,逕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作為核算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且將伊兒子每月固定給予伊及伊配偶之房租1萬1,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除以二(即每月8,500元)後,計算為伊之收入,認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應有固定收入3萬4,9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尚有餘額1萬5,940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伊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
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在清算程序中,除有存款合計100元外,無任何財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6號、第27號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69號、原裁定卷證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紀已62歲,從111年開始就沒有打零工之收
入機會,且其尚需仰賴其兒子提供其及其配偶每月房租1萬1,000元、三餐費用各6,000元,可見其已無固定收入云云。惟查,第27號裁定抗告人准予清算聲請時,確為新冠疫情期間,衡情應較難覓得工作,然新冠疫情現已趨緩,已可正常工作,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6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年,且參酌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抗告人曾加保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000年0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見原裁定限閱卷),足認抗告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雖抗告人所提出之板聯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因高血壓從99年12月21日開始服藥至今(見本院卷第27頁),但抗告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可以藥物控制,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自難僅以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遽認其無法工作以獲取固定之工作收入,則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20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另抗告人自承其兒子每月固定給予抗告人及其配偶房租1萬1,000元、餐費各6,000元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1頁),則抗告人每月有親友資助收入8,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6,000元)÷2=8,500元】。又抗告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9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應屬可信。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4,9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500元=3萬4,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甚明。
⒉抗告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其無固定工作,且聲請清算
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應以每月1萬8,960元計算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有無法工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宜以勞動部108、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9萬8,85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個月+2萬4,000元×12月+2萬5,250元×1個月】。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顯已逾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各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提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再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本院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妥適,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3,108元【計算式:1萬7,599元×12月+1萬8,600元×12月+1萬8,720元×1月=45萬3,108元】。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萬8,8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萬3,108元後,尚餘14萬5,742元【計算式:59萬8,850元-45萬3,108元=14萬5,742元】。又抗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萬5,742元,且抗告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自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
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