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謝閎羽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謝閎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處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更字第1999號案件(下稱前案)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前案監護處分期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保監字第1號執行分案。受監護處分人因前案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宣告同一之保安處分,後案判決理由敘明為延續醫療計畫,對病情有效控制,待穩定病情後方能認知所為非是,執行刑罰才能收其成效,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後續再視治療成效,評估是否聲請提前結束監護處分,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前案執行期間之112年2月13日、113年2月26日就前案執行之定期評估結果均認在未固定服藥與就醫下仍有再犯風險,決議繼續執行前案監護處分,復經北投分院於113年4月9日函覆略以「目前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入院前因衝動控制不佳、偏差行為及病識感不佳,未能穩固就醫與服藥,住院期間給予精神及藥物治療,前述行為雖仍偶有出現,導致個案病況不穩、調整病房,但大致個案情緒衝動、行為控制改善,故出院後若個案穩固就醫環境支持,可減少案件發生機會」等語。但因受監護處分人家庭支持功能普通,主要依賴其父親支持,其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功能尚無法確保受監護處分人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與用藥穩定性,具再犯風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後案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若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以避免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另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除應保障受監護處分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而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處分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1921號判處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6月3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更字第1999號案件(下稱前案)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前案監護處分期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下稱後案,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而未及於保案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保監字第1號執行分案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前案之監護處分期間,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北投分院有無繼續執行後案所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時,北投分院函覆稱「謝員為輕度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患者,自111年5月31日入院,住院期間個案有明顯幻聽干擾、影響個案情緒生活,診斷思覺失調症。目前接受長效精神抗精神針劑治療,入院前個案因衝動控制不佳、偏差行為及病識感不佳,未能穩固就醫與服藥;住院期間給予精神及藥物治療,前述行為雖仍偶有出現,導致個案病況不穩、調整病房,但大致個案情緒衝動、行為控制改善,故出院後若個案穩固就醫環境支持,可減少前述案件發生機會,希望討論徒刑後再予以監護處分,若兩案監護處分合併執行,建議由兩年縮減至半年或一年」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21032號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之父 謝耀瑩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每個月會固定去看受監護處分人1次,他現在的情況有比較穩定,之前是瞞著我沒吃藥才有這樣的行為,醫生說如果沒有辦法每天盯著吃藥,可以每週回醫院打長效針劑,我去醫院時問過護士,說受監護處分人現在改成白天吃藥,我可以每天早上確認受監護處分人有無吃藥,但我是晚上工作,所以晚上就無法盯著他吃藥;我可以協助受監護處分人出院後定期回診及確認受監護處分人有無按時服藥,受監護處分人出院後會回到我住處跟我同住等語(本院聲保字卷第33至34頁);參以受監護處分人之北投分院主治醫師就受監護處分人之病況亦說明:受監護處分人目前有智能、幻聽問題,以幻聽問題較具對他人之敵對性,目前是以針劑控制受監護處分人幻聽問題;另針對放鬆、睡眠及抗憂鬱問題投藥,服藥時間在早上及睡前均需服藥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聲保字卷第35頁)。是以,受監護處分人經長達1年10月餘之藥物、精神治療後,其情緒衝動、行為控制已有所改善,且受監護處分人於出院後,復有其父親可以協助陪同就醫並叮囑、確認服藥,以穩固受監護處分人之就醫環境,可以減少因無法抑制衝動情緒而對他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無繼續以具有監禁性質之監護處分,以確保受監護處分人得接受完足治療兼及防衛社會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聲請繼續執行後案即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所宣告之2年監護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